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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经济合同法(89年版)一

为了尊重各经济单位在经营自主的基础上,使各种经济关系的建立和实行得到障,从而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为了维护经济关系中各方的权益,并提高其责任感,维护经济活动中的秩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泰国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34条和第100条,本法特对经济合同制度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条 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各为了实现自己的计划而明确相互在生产、商品交换、服务、研究、科技应用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第 2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者如下:

(1)法人与法人;

(2)法人与依法登记经营的个人。

第 3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要遵照权利、义务平等和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各方应对所涉及的财产负有法律责任。

第 4 条 签订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的权利。在签订合同时,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经营单位。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严格履行已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尽约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 5 条 签订合同各方有权协商,依法运用财产抵押和担保方式及其他各种方式,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 6 条 国家保护签订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各方有权要求在公证机关公证。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进行合同登记。

第 7 条 在履行合同发生争执时,各方可用协商办法或提交经济仲裁解决。

第 8 条

(1)以下经济合同被视为全部无效:

a、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条文的;

b、签订合同之一方没有依法登记经营的;

c、签订合同者职权不明确或有欺诈行为的。

(2)经济合同中部分违反法律条文,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被视为部分无效。

(3)经济合同的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应由经济仲裁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