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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入境、出境、居留、旅行管理法(2000年版)

为了配合实现国家与各国发展合作和友好关系政策以及捍卫国家利益和主权;

根据泰国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根据国会第六届笫十次2000年立法会议的决议;

本法规定外国人进出泰国和居留事宜。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三章 居 住

第四章 驱逐出境

第五章 政府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泰国居住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1.泰国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入境、出境和过境的外国人提供方便;在泰国法律和泰国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保护在泰国居住的外国人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

2.入出境、过境或在泰国居住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泰国法律,尊重泰国人民的传统风俗习惯。严禁利用人出境、过境和在泰国居住的条件进行违法活动。

3.在泰国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缔结有关外国人人出境、过境、居留的国际条约与本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条

1.泰国机关、团体、设在泰国的外国或国际机关、组织,泰国公民和在泰国合法居住的外国人可邀请外国人来泰国。

2.机关、组织和个人邀请外国人来泰国,有责任为外国人提供入境日的担保和经济担保并与政府部门共同解决外国人所发生的事件。

第三条

本法内以下用词可理解为:

(1)“外国人”是无泰国国籍的人;

(2)“长住外国人”是在泰国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外国人;

(3)“暂住外国人”是在泰国有期限居住的外国人;

(4)“人境”是指通过泰国国际口岸进入泰国领土;

(5)“出境”是指通过泰国国际口岸离开泰国领土;

(6)“过境”是指通过泰国国际口岸路过泰国区域。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四条

1.外国人欲入境、出境须持有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以下简称护照)以及泰国政府职权机关所签发的签证,获免签证者除外。

2.外国人向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外交部所属的领事机关和泰国驻外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自接到合法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予以回复。

3.十四岁以下儿童与带路人一起填报申请表,不需单独申请办理签证。

第五条

1.机关、组织、个人邀请外国人来泰国,须向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所属的领事机关提交建议书。

2.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予以回复。

第六条

1.申请入境的外国人在以下情况可在泰国国际口岸获得签证:

(1)为参加亲戚丧礼,探望病危的亲戚而入境;

(2)从无泰国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馆的国家启程;

(3)根据泰国国际旅行社的计划安排而入境;

(4)为工程和建设计划提供紧急技术援助;急救患重病人或灾民,救护泰国天灾、传染疫病;

(5)其他紧急事由。

2.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第七条

1.泰国签证(以下简称签证)通过泰国国际口岸人出境有效。

2.签证包括以下类别:

(1)一次有效签证是在12个月内一次有效;

(2)多次有效签证是在12个月内多次有效。

3.不得延期的签证。

已发给外国人的签证如属本法第八和第九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可被吊销。

第八条

1.泰国政府的职权机关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外国人人境:

(1)未能满足本法第四条第l款所规定的条件;

(2)在办理入境申请手续时,伪造证件、有意谎报情况;

(3)为防、治疫病;

(4)在上次入境时严重违反泰国法律;

(5)由公安部决定的为保卫国家安宁、其他特殊事由。

2.公安部部长对本条第l款所列的外国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1.遇以下情况之一,外国人可被暂缓出境:

(1)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经济、劳动纠纷被告者;

(2)正负有执行刑事案的义务;

(3)正负有执行民事、经济、劳动案的义务;

(4)正负有执行行政处罚或缴纳税和其他财政义务。

2.本条第l款第(3)和(4)点所指的外国人如有足够现金、财产或其他办法以保证执行泰国法律的规定,即可出境。

3.省、中央直辖市以上的监察机关、检察院、法院是按照本条第l款(1)、(2)点所规定的情况决定暂缓外国人出境的职权机关。

决定暂缓外国人出境的职权机关在不需要的情况下,可取消暂缓出境的决定。暂缓出境或取消暂缓出境决定须书面通告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以便执行。

4.公安部部长对本条第l款(4)点所列的情况的规定作出暂缓外国人出境的决定是依据部长、部一级机关首长、政府机关副部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建议而作出的。

5.决定或建议暂缓外国人出境的人违反法律规定,如果给当事人造成物质损失,则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条

过境者免办签证;如需要结合在泰国时参观旅游,可由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按照公安部颁布的规则予以解决。

第三章 居 住

第十一条

l.外国人人境时须申报到泰国居住目的、时间和地址,并按所申报的目的进行活动。

2.外国人不得在禁止外国人居住的区域内居住。

第十二条

外国人除了不能前往禁止外国人旅行区域以外,凡符合其入境所申报的目的,可在泰国领土上自由旅行;如欲往禁区,须经过主管该地区的政府职权部门允许。

第十三条

正暂住于泰国的外国人属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核可改为长住:

(1)为民族的自由和独立、为社会主义、民主和和平或为科学事业而被迫害者;

(2)为建设和保卫泰国祖国的事业作出贡献者;

(3)长住泰国的泰国公民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2.申请长住的外国人向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l.外国人在获得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的长住卡后,可持卡出境,免办签证。

2.长住外国人每三年一次到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缴验长住卡。如需变更长住地址或卡内的登记内容,须到原发卡机关办理手续。

3.长住外国人若在长住地址以外地方过夜,须向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申报暂住。

4.签发长住卡机关在持卡人到别国定居或被驱逐出境时,收回或吊销长住卡。

第十五条

l外国人获准在泰国暂住必须与其所登记的目的、期限和地址相符合。

2.暂住证明是由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在泰国国际口岸提供。

暂住期限与签证期限相等。

已签发的暂住证明在持证人违反泰国法律或暂住与其所登记的目的不相符的情况下,可吊销或缩短期限。

暂住外国人须向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申报;如急需补充、更改签证,延长暂住期限或者更改已登记的暂住目的,须到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3.外国人暂住一年以上可由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发给暂住卡。暂住卡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持卡人在卡有效期限内出入境免办签证。

4.享有外交、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签证签发、补充、更改、暂住延期和长住卡的签发由外交部办理。

5.审查发证、签证的补充和更改,暂住卡的签发,延长暂住期限的办理工作,须在接到合法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驱逐出境

第十六条

l.外国人在以下情况被驱逐出泰国:

(1)被泰国法庭判决驱逐出境;

(2)被公安部部长决定驱逐出境。

2.驱逐享有外交、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l.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负责执行驱逐判决和决定。

2.判决和决定须由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在执行二十四小时前通知被驱逐出境者。

3.在被驱逐者不自愿执行驱逐判决或决定时,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驱逐出境。

第五章 政府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泰国居住

第十八条

政府管理外国人人境、出境和在泰国居住的范围包括:

(1)颁布法律规范文件;

(2)缔结、参加国际条约;

(3)实现人境、出境、过境、居住的管理活动;

(4)国家统计;

(5)国际合作;

(6)监察、视察、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l.政府统一管理国家对外国人人境、出境和在泰国居住事宜。

公安部向政府负责,主持实现国家对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泰国居住的管理。

2.政府颁行各部、部一级和政府机关之间配合规则;规定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政府管理外国人人境、出境和在泰国居住工作中的责任。

第二十条

泰国驻外外交代表、领事机关在国外签发、更改、补充、吊销签证。

第二十一条

各部、部一级机关、政府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有责任贯彻实现政府有关外国人人境、出境和在泰国居住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1.任何人违法本法的规定,即根据其违法性质和程度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2.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违反本法的规定,即根据其违法性质和程度进行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申诉及控诉在外国人人境、出境、居住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按照申诉、控诉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持外国护照的泰国人人境、出境和居住。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8月1日起生效。

本法代替l992年2月21日外国人人境、出境、居住管理法。

以往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即作废。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定细则和引导执行本法。

国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农德孟

2000年4月28日于曼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