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在越设立代表处、分公司的45号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决定对外商(根据贸易法的规定,注:商人包括个人、法人、合作组、经登记独立经营,持续进行贸易活动的个体户)和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在泰国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做出规定。
“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泰国的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泰国的分公司”简称“分公司”。
第二条
代表处、分公司
1.代表处是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为寻找促进贸易、旅游机会,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附属机构,不得直接进行营利性经营。
一个外商或一家旅游公司可在泰国成立一个或多个代表处,但不能在泰国成立代表处分支机构。
2.分公司是外商、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成立的,在泰国进行贸易、旅游活动的,并以直接获利为目的的附属单位。
一个外商、旅游公司可在泰国成立一个分公司,经营本决定附件一“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和劳务目录”中所列的商品和劳务;不能在泰国成立分公司的代表处。
3.代表处首席代表、分公司经理可以是外国人或泰国人。
4.泰国政府保护代表处、分公司以及在代表处、分公司中工作的人员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他们有义务遵守泰国的法律;这些工作人员不能享受在泰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代表机构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外交豁免权。
第三条
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及其代表处、分公司的责任
1.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对其设在泰国的代表处、分公司的各项活动负法律责任。
2.代表处、分公司的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泰国的法律并直接履行泰国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颁发许可证机关
1.贸易部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贸易领域成立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2旅游总局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旅游领域成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3.贸易部在与旅游总局协商一致后,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贸易、旅游领域成立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4.省、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商在本地贸易领域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
5.获得旅游总局的同意后,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商在贸易和旅游领域成立代表处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颁发、修改、补充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
第五条
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条件
1.外商、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所在国法律规定已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可获颁发在泰国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
2.外商、外国旅游公司获得许可证在泰国成立分公司须满足下列条件:
(1)根据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已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
(2)从登记经营之日算起,经营满五年以上的;
(3)经营本决定附件规定的以及根据各个时期的需要做出修改、补充的“外商、外国旅游公司的分公司获准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和劳务的目录”中的商品和劳务的。
第六条
申请获得成立代表处、分公司所需的文件
申请获得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所需的文件包括:
1.外商、外国旅游公司申请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申请表(按贸易部和旅游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
2.获得所在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登记经营证明书的副本以及获得泰国国内公证机关或泰国设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证明的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经营登记证明书的越文译本。
第七条
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
1.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将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申请表寄送到本决定第4条规定的颁发许可证的机关。
2.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15日内,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为外商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并按以下规定将许可证副本寄至相关的机关:
(1)贸易部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分公司设立所在地的省级贸易厅或贸易旅游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如果是成立经营贸易旅游分公司的许可证,则许可证副本还要寄至旅游总局。
(2)旅游总局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代表处、分公司设立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厅或贸易旅游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
(3)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贸易部、代表处设立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如果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涉及贸易旅游领域则许可证副本还要寄至旅游总局。
3.在申请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许可证颁发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3个工作日内必须发文通知以便使外商、外国旅游公司补充、完善申请文件。
4.代表处、分公司的具体活动内容在许可证中注明。
第八条
代表处、分公司的活动通知
代表处、分公司在获得许可证45日内要正式开展经营活动,并且必须以公文的形式通知发证机关代表处、分公司的办公地点、泰国工作人员和外国工作人员的人数。
第九条
更改许可证内容
代表处、分公司成立后,要求更改许可证中规定的一项、一些或全部经营内容时,外商、外国旅游公司须以公文形式呈报发证机关要求更改、补充许可证:
1.外商、外国旅游公司更名、更改国籍或代表处、分公司更名;
2.代表处、分公司增加外国工作人员人数;
3.代表处、分公司更改经营内容;
4.代表处、分公司更改办公地点。
在收到外商、外国旅游公司申请l0日内,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发给外商、外国旅游公司经过、修改补充的新的许可证并将新许可证的副本寄送至本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副本须寄送的机关。
在贸易领域或贸易与旅游领域进行经营的代表处的办公地点从一个省、直辖市迁至另外一个省、直辖市,外商须根据本决定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办理新的许可证申请手续。
第十条
颁发、修改、补充许可证的费用
1.外商、外国旅游公司要缴纳颁发、修改、补充许可证的费用。
2.财政部与贸易部和旅游总局配合规定具体的费用额,管理和使用本条第l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处、分公司的终止经营
1.代表处、分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终止经营:
(1)根据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的申请;
(2)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终止经营时;
(3)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国家授权机关收回、取消许可证。
2.代表处、分公司根据本条第1款(1)项和(2)项的规定终止经营的,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必须在代表处、分公司终止经营前30日以公文形式通知发证机关并交回经营许可证。
在7日之内,发证机关负责将代表处、分公司终止经营的事情通知根据本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寄送许可证副本的机关。
3.根据本条第l款(3)项规定终止活动的情况下,在代表处、分公司被强行关闭前至少30日发证机关负责向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寄送收同、取消许可证的决定,并将该决定的副本寄至根据本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寄送许可证的副本的机关。
第十二条
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及其终止经营的代表处、分公司须承担的义务
代表处、分公司在泰国终止经营活动前,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及其代表处分公司有义务与泰国相关的国家、组织和个人之间清理债务以及履行其他义务。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跟踪、检查和监督代表处、分公司在地方执行该项规定的情况。
第三章 代表处、分公司经营活动的内容、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代表处、分公司经营活动的内容
1.代表处经营活动的内容:
(1)促进在泰国的经济合作、贸易、旅游项目的确立;
(2)在泰国寻找、推动贸易旅游机会,提供商品、旅游服务;
(3)跟踪、督促自己代表外商、外国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执行。
2.分公司的经营内容:
分公司的经营内容根据外商、外国旅游公司的经营内容,在本决定附件I“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目录”的范围内在经营许可证中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
代表处以及在代表处中工作的人员根据贸易法、旅游法令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规定如下:
1.代表处根据许可证中的具体规定进行活动;
2.代表处总代表在获得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的个案委托书后可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劳务供应合同(旅行和旅客运输合同除外);
3.代表处中的工作人员得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纳税;
4.代表处每年一次定期在第二年的一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发证机关报告代表处上一年的各项活动。
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泰国法律规定的国家授权机关的要求,代表处有义务报告、提供有关代表处本身活动的材料或说明。
第十五条
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
分公司、分公司中的工作人员享有贸易法、旅游法令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规定的义务,具体规定如下:
1.分公司根据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经营活动;
2.分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纳税;
3.分公司必须依照泰国的法律执行结算制度,并且只准应用财政部认可的其他通用的结算制度。
分公司的财政年度每年从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
4.分公司每年一次定期在第二年三月最后的工作日之前向发证机关提供分公司上一年的各项活动的报告和泰国国家审计机关确认的或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外国独立审计机关确认的财政报告。
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泰国法律规定的授权机关的书面要求,分公司有义务报告、提供与自身经营活动有关的材料或对相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章 国家管理机关对代表处、分公司经营活动的职责
第十六条
贸易部的职责
1.主持、与旅游总局配合起草有关代表处、分公司的法律规范文本上呈授权机关颁布或根据授权颁布;
2.根据本决定第四条第l款和第3款的规定颁发、修改、补充、收回成立分公司的许可证;
3.有权对在全国范围内贸易领域进行经营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
4.与有关各部、部门、地方配合,主持在认为必要时或根据各部、部门、地方的建议留在贸易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代表处、分公司进行清查、检查;
5.根据授权处理违纪事件。
第十七条
旅游总局的职责
1.与贸易部配合起草有关代表处、分公司的法律规范文本上呈授权机关颁布或根据授权颁布;
2.根据本决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颁发、修改、补充、收回许可证;
3.有权对在全国范围内旅游领域进行经营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
4.与有关各部、部门、地方配合,主持在认为必要时或根据各部、部门、地方的建议对在旅游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代表处、分公司进行清查、检查;
5.与贸易部配合对在贸易和旅游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进行清查、检查;
6.根据授权处理违纪事件。
第十八条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机关的职责
1.与贸易部、旅游总局、代表处、分公司办公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配合解决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代表处、分公司的有关经营活动的问题;
2.参加贸易部、旅游总局、省级人民委员会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分公司、代表处经营活动进行的清查、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1.根据授权对本地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
2.根据本决定第4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对设在本地的在贸易、贸易和旅游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代表处颁发、修改、补充、收回许可证;
3.根据授权组织对设在本地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
4.配合贸易部、旅游总局对当地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
5.根据授权处理违纪事件。
第五章 对违纪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代表处、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纪的处理
1.代表处、分公司违犯本决定的各项规定则依据泰国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2.代表处、分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违犯本决定的规定则按违犯的性质和程度根据泰国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干部、公务人员违纪的处理
干部、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若违犯本决定的规定则视违犯的性质和程度进行纪律处分或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行条款
第二十二条
执行条款
1.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生效,代替1994年8月2日颁发的外国经济组织在泰国设立代表处的第82—CP号决定;
2.在本决定生效前成立的代表处可以根据本决定的规定继续进行活动。
自本决定生效起30日之内,在本决定生效前成立的代表处必须将外商的名称、代表处的名称以及代表处的办公地点、主要经营内容以公文的形式通报本决定第4条中规定的许可证颁发机关;
3.在本决定生效前成立的外商的分公司,若经营的商品、旅游劳务不在本决定的附件I“外商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劳务目录”范围之内,
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则由政府总理审批决定。
4.由贸易部主持,与旅游总局配合指导该决定的施行;
5.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机关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决定。
附件一:
外商的分公司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劳务目录
(2000年9月6日泰国政府颁布的第45号决定附带颁发)
I.在泰国购买用以出口的商品:
1.手工艺品
2.加工的农产品和农产品(大米、咖啡除外)
3.蔬菜、水果以及经过加工的蔬菜、水果
4.工业消费品
5.家畜、家禽肉类及其加工食品
Ⅱ.用以在泰国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
外商的分公司在出口本目录第1条规定的商品所获得的外汇可用于进口商品在泰国市场销售,但必须有贸易部颁发许可证,并且进口额不得大于出口额。允许进口的商品为:
1.用于开矿、农产品和水产品加工的机械
2.用于生产人用和兽用药品的原料
3.生产化肥和农药的原料。
附件二:
关于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在泰国设立
代表处、分公司的45号决定实施细则
根据政府于2000年9月6日颁布的关于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在泰国设立代表处、分公司的45号决定,以下简称“45号决定”,贸易部和旅游总局统一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如下:
I.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对象及条件
1.获得许可证的对象
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外商”,若提出要求并具备45号决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均可获得在泰国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
2.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a.代表处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l部分第1条所指对象的外商,根据其母公司所在
地法律的规定已经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并且其经营的内容不属于泰国法律规定的禁止经营领域的均可获得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
b.分公司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l部分第1条所指对象的外商符合如下条件或获得在泰国成立分公司的许可证:
— 根据外商母公司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已经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
— 自登记经营之日起,经营满五年以上的;
— 经营的商品、劳务属于外商、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泰国法律规定的
各个时期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和劳务目录范畴的。
Ⅱ.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机关
1.代表处
a.旅游总局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商在旅游领域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
b.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修改、
补充、收回外商成立代表处许可证的对象为:
— 在贸易领域进行经营的;
— 获得旅游总局以公文形式的同意后在贸易和旅游领域进行经营的。
2.关于分公司
a.贸易部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商成立分公司许可证的对象为:
— 在贸易领域进行经营的;
— 获得旅游总局以公文形式的同意后在贸易和旅游领域进行经营的。
b.旅游总局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商在旅游领域进行经营的分公司的许可证。
Ⅲ.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文件和手续
1.文件
外商呈送给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获得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外商申请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申请表(成立代表处的申请表按本细则颁发的附件la格式;成立分公司的申请表按lb格式);
b.由国外授权机关确认的经营登记证明的副本以及由泰国公证机关或泰国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确认的经营登记证明的越文译本;
除以上两种证明文件外,外商不必提交其他任何文件。
2.手续
a许可证颁发机关在收到完整合格的申请后l5日内向外商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按附带本实施细则颁发的2a格式;成立分公司的许可证按2b格式);
对于颁发成立在贸易和劳务领域进行经营的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在决定颁发许可证给外商前,许可证颁发机关须以公文的形式征求旅游总局的意见。旅游总局在收到许可证颁发机关的征求意见函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答复是否同意(注明理由)以使许可证颁发机关决定是否颁发许可证给外商在贸易旅游领域进行经营。
b.许可证的正本颁发给外商,副本根据45号决定第七条2款a、b、c项的规定寄给各有关部门,并在许可证颁发机关存档一份。
c.申请文件不完整或不合格的情况下,在接到文件3日内,许可证颁发机关须以书面形式通报以使外商补充、完善申请文件。
Ⅳ.代表处、分公司的活动内容
1.代表处
代表处的活动内容根据45号决定第l3条第l款的规定在许可证中具体注明。
2.分公司
a.在贸易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分公司
经营内容在成立分公司的许可证中注明,包括:
— 可以购买“外商分公司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劳务目录”的目录I中规定的商品出口;
— 在出口上述的“商品、劳务目录”目录I中规定的商品获得外汇后,在获得贸易部的许可且进口金额不超过出口金额的情况下,可以进口
“外商分公司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劳务目录”的目录Ⅱ中规定的商品,以代理的形式在泰国市场上出售或开设商店直接销售;
— 不能购买泰国的商品在泰国销售。
b.在旅游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分公司经营内容根据各时期“外国分公司允许在泰国经营的商品、劳务目录”具体执行。
V.变更许可证内容事宜
1.在要求变更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内容时,外商必须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上此项变更符合母公司所在地法律以及泰国法律的证明文件。
2.颁发新的许可证以修改、补充、代替已发许可证的手续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节的指导进行。
3.代表处、分公司在同一个省(市)变更办公地点或负责人则不必办
理许可证的修改、补充手续,但在代表处、分公司办公地点变更须在10日内向许可证颁发机关通报。
Ⅵ.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
1.代表处按许可证中注明的内容进行活动;
2.代表处只能租一处地方作为驻所;可以租赁、购买代表处进行活动必需的设备、物资;
3.代表处可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雇佣泰国人和外国人在代表处工作;
4.代表处在一家泰国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银行存入一笔外汇即可开立一个专门的外币账户和一个专门的越币账户,并且代表处在进行经营时只允许使用该帐户;
5.代表处可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进口代表处经营活动必需的设备;
6.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代表处可以有自己的印章;
7.根据45号决定第l4条第4款的规定,代表处必须执行定期报告制度;
8.代表处不允许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允许将驻所出租,不允许做其他商人在泰国的代理;
9.代表处的总代表在获得外商对于每个合同的合法授权书后可与泰国商人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和劳务供应合同(经营旅行合同与旅客运输合同除外);
10.代表处中的工作人员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Ⅶ.分公司以及分公司中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1.分公司须根据许可证中注明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2.分公司只准租一处地方作为驻所;可以租用、购买分公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物资;
3.分公司可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雇佣泰国人和外国人到分公司中工作;
4.分公司可以在泰国允许进行经营活动的各家银行用外币和越币开立清算帐户用以进行经营活动;
5分公司可以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进口分公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备;
6.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分公司可以有自己的印章;
7.分公司可以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将利润汇出泰国;
8.分公司必须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登记、申报和缴纳税款;
9.根据45号决定第l5条第4款的规定,分公司必须执行结算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
10.分公司经理有权签订符合分公司经营内容的合同;
11.分公司中的工作人员享有泰国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依法履行各项义务。